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沈文狄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林美芳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陳亞克 李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損害賠償,雖被告永豐銀行及安泰銀行之主事務所均設於臺北市,惟被告等均於本院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對本件有無管轄權乙節提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安泰銀行於108年3月29日始具狀追復爭執本件之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台幣361,3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台幣48,2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台幣8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對原告之新台幣59,8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願供擔保,請就聲明第五項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撤回本件對臺灣新光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而將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台幣361,33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確認安泰商業銀行對原告之新台幣59,8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00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求聲明第三項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復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之請求,並追加請求安泰銀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6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泰銀行應給付原告5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係就基礎事實為同一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為請求,經核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亦應予准許。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信用卡債權,被告曾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原告就已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復重複起訴,惟於前開支付命令之標的,為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經原告申報系爭信用卡債務係遭盜刷,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之損害,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同,顯係就不同之法律關係為相異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永豐銀行應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安泰銀行應給付原告5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聲明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之身分證件於92、93年間遭到訴外人 廖哲賢 冒用,向銀行盜辦信用卡消費,原告於94年底、95年初,突遭被告銀行等催繳信用卡債務,始知上情,原告遂向被告銀行聲明信用卡係遭人冒名盜辦,並就系爭債務聲明異議、立據,同時原告並對廖哲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察並發佈通緝,惟因時效完成致不起訴處分。
(三)由訴外人廖哲賢申辦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以觀,該申請書署名及筆跡均非原告所書寫,所載之通訊地是廖哲賢花壇的住所而非原告地址,所載之聯絡親友「 黃健達 」並非原告親友,「 陳慧芬 」也是廖哲賢當時的女朋友而與原告無關,申請書「職業資料欄」所載公司名稱係「建全工程」也非原告任職的公司。再者,原告從未收受系爭信用卡帳單,況偵查中檢察官曾提示系爭信用卡受理申請之銀行均為「花壇分行」,此與原告無關而與廖哲賢有地緣關係,廖哲賢家住在花壇鄉,原告從小住在彰化市至今,此均足證信用卡係由廖哲賢盜辦之事實。
(四)原告與訴外人廖哲賢自78年求學結識,至廖哲賢冒用原告身分證件向被告銀行盜辦信用卡93年間為止,已認識15載,期間雙方來往密切,原告家住彰化市○○路,而訴外人廖哲賢家則住○○○鄉○○街○○○號(即盜辦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通訊地址),兩人經常至彼此家中探訪。原告曾在92年5月間為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曾交付身分證件予訴外人廖哲賢,又平時在家習慣將身分證以及常用的文書如電話號碼表壓在客廳茶几的透明墊板底下,料訴外人廖哲賢應是藉由上開因素,趁隙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而持往向被告永豐、新光、渣打、安泰偽造文書冒用名義盜辦信用卡進而消費,致產生被告永豐銀行361,311元、被告安泰銀行59,8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信用卡債務。
(五)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即修正前信用卡機構管理辦法第31、32條),信用卡業務機構應申請加入銀行公會信用卡委員會。並遵守共同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又按「二、徵信:3.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徵信作業,如申請人係當面申請,應詳細核閱申請人身份證件原本,如申請人係郵寄、傳真或網路(含APP)申請,則各信用卡機構應依本會制定之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辦理,以防冒名申請,若發卡機構委請第三人辦理信用卡發卡業務之行銷業務,其徵信作業應比照郵寄、傳真或網路(含APP)申請之徵信程序辦理;倘因未妥慎辦理發卡徵信作業而發生偽冒申請案件時,發卡機構應負偽冒損失之責任。四、帳務:1.發卡機構在爭議款項尚未查明確實原因時,發卡機構不得將該持卡人資料掛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良檔。2.發卡機構對爭議款項應於受理後14日內回覆持卡人處理狀況或進度,調查期間應該停止計算利息。當確定為持卡人責任時方得收取爭議款項處理期間之利息。」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一章第2點第3小點及第4點第1、2小點著有明文。且按「三、通報內容:
1.各信用卡同業機構之緊急通報及更正案件。2.信用卡偽冒詐欺交易資料。四、通報單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全體會員機構。五、受理單位: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通報窗口。」信用卡詐欺犯罪防制中心作業要點第3、4、5點定有明文。基此,發卡機構接獲被害人反應,發現有冒名申請信用卡案件時,依法負有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業務。又發卡機構在爭議款項尚未明確實原因時,發卡機構尚不得將該持卡人資料掛入聯徵中心不良檔,舉輕以明重,發卡機構自不得向被害人催收或受償,其理至明。
(六)而被告永豐、安泰銀行於接獲原告告知系爭信用卡係遭偽冒時,依法應立即通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並不得將原告以該信用卡所生爭議款,掛入聯徵中心不良檔,且依法有向聯徵中心通報偽冒之義務。然94年11月原告告知被告永豐銀行、安泰銀行係遭偽冒申辦信用卡時,被告等卻未依上開規定處理,縱被告等就系爭信用卡是否係偽冒申請仍有疑義,惟依上開規定,仍不得直接將原告以系爭信用卡款逾期未繳掛入聯徵中心不良檔,或進而催收、求償甚明。詎被告永豐、安泰銀行受理原告偽冒申請後,明知系爭信用卡係可能遭人偽冒申請,卻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反將原告信用紀錄列為催收戶,並向聯徵中心註記原告信用不良,致原告無法向銀行往來,信用因此遭受嚴重損害,至今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
(七)嗣被告永豐、安泰銀行分別於95年9月以後,以本院99年促字第26718、25359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取得債權,惟觀之民事訴訟法就支付命令之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之理由為:「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等語,顯見修法前支付命令之核發程序,欠缺對債務人訴訟權利之完足保護。而被告永豐、安泰銀行在原告信用卡偽冒申請後,捨棄向檢調單位告訴、告發,或採取嚴謹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向廖哲賢或原告求償,反以便宜方式對原告取得支付命令,揆諸前開修正理由,原告訴訟權顯受侵害,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對支付命令異議云云,諉無足採。
(八)被告永豐銀行受理原告申報信用卡偽冒後,進而又分別在97年、100年、104年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安泰銀行則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64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原告財產受到查封,受迫在104年11月17日給付被告永豐銀行119,000元,綜上所述,被告永豐銀行、安泰銀行違反前開保護持卡人信用之法律規定,並侵害被告財產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以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各賠償原告所受損失119,000元、53,646元。
(九)被告等雖辯稱系爭信用卡代償係代償原告玉山銀行現金卡之欠款,惟玉山銀行現金卡之辦卡過程始末係因原告妹妹 沈淑滿 的業績壓力,原告因而於91年間申辦,卡名「玉山愛的世界現金卡」,申辦後原告並未開卡使用。直至92年初廖哲賢知悉原告有現金卡後,欲向原告借款5萬元,原告始開卡使用,當場預借現金5萬元交予廖哲賢,此後廖哲賢每月來向原告取回帳單,按月向玉山銀行清償前開借款及利息,此外,原告未曾使用上開玉山銀行現金卡。嗣廖哲賢向原告建議將玉山銀行現金卡帳單寄往○○○鄉○○街○○○號之地址,方便其繳納,為此並佯稱更改帳單地址所需,取走該玉山銀行現金卡,約莫一個多月後始返還原告。詎原告於知悉系爭永豐銀行等4間銀行信用卡遭盜辦後,始知廖哲賢未依約按月清償玉山銀行現金卡之債務,竟又擅自盜辦原告名義信用卡代償前開玉山現金卡債務乙節。
(十)原告從未「親自」申辦系爭永豐4間銀行信用卡,從而依安泰銀行所提「92年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之規定:二、徵信:5.發卡機構辦理信用卡徵信作業,如申請人係當面申請,應詳細核閱申請人身份證件原本,如申請人係郵寄、傳真申請,應依財政部同意且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全信字第一六四三號函各信用卡機構之確認申請人身分之替代徵信程序辦理,以防冒名申請;倘因未妥慎辦理發卡徵信作業而發生偽冒申請案件時,發卡機構應負偽冒損失之責任。然原告從未接獲被告銀行之任何徵信確認,況且申辦書所載通訊地是廖哲賢花壇的住所而非原告地址,所載之聯絡親友「黃健達」並非原告親友,「陳慧芬」也是廖哲賢當時的女朋友而與原告無關,申請書「職業資料欄」所載公司名稱係「建全工程」也非原告任職的公司,矧台中市商業登記並無「建全工程行」之設立資料,再者原告的配偶、家屬或服務單位也從未接獲被告銀行徵信之電話(如有,原告當即異議,被告便無從核發卡片),足證被告銀行顯無依規定辦理徵信,顯無確認辦卡人身分,作業程序顯有瑕疵,被告永豐、安泰銀行自應負擔偽冒損失責任甚明。
(十一)況且,被告永豐銀行銀行於94年11月受理原告申報偽冒後,明知系爭信用卡可能遭人偽冒申請,卻未依法定程序處理,反將原告信用紀錄列為催收戶,迭於95年3月29日向聯徵中心註記「強制停用」,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向鈞院函復之108年6月28日金徵(業)字第1080003676號函可稽,致原告無法向銀行往來,信用因此遭受嚴重損害,至今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此外,更進而於95年9月19日對原告取得鈞院95年促字第26718號支付命令,使原告背負爭議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
(十二)原告就玉山銀行聯名卡保管疏失的部分,反而更能證明玉山銀行的債務確實是廖哲賢所積欠的,更何況原告在本件申報爭議款項目都有包含玉山銀行債務。
(十三)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以證明系爭信用卡式偽冒申請的案件,理由是永豐銀行部分筆跡不是原告所為,安泰銀行部分,鑑定報告無法認定,但原告否認申請書上的筆跡是原告所簽,既然沒有辦法認定是同一人所為,安泰銀行就要負擔敗訴的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永豐銀行部分:⑴原告所提之系爭債權金額部分,被告已經於95年間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案號為95年度促字第26718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依104年7月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法律關係已明確,依法被告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至此已確定。原告當時積欠被告總金額為36萬多元,雙方自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1月9日陸續協談多次,原告表示有誠意處理相關債務,最後雙方達成一次優惠清償金額為119,000元之協議,由上述協議過程原告自認被告對其債權確實存在,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再次確定,原告亦於104年11月10日至被告銀行櫃臺繳付協議金額款項,被告亦於104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至此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取得原告所繳付之款項係依據執行名義與雙方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自無確認之利益。
⑵再則,依原告所述,原告與其聲稱盜辦盜貸之訴外人廖哲
賢認識交往達15年,且往來密切,二人並經常至彼此家中造訪,平時原告會將其證件壓在客廳茶几之透明板下,更曾將證件交予廖哲賢辦理汽車過戶,另原告妹妹業績壓力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現金卡,申辦後並未開卡使用,直至92年初廖哲賢知悉原告有現金卡後便向原告借5萬元,原告亦開卡預界現金予廖哲賢,且同意廖哲賢將現金卡取走、變更帳單住址等情。依一般常情,一般人身上若沒有任何金錢情況下,即便是親人或家人商借,都未必會去借較高利息的現金卡來給家人或親人使用,更不用論僅是一般朋友交情,最主要考量還是將來是否能正常還清帳款,而原告卻可以完全不顧慮將來是否能正常還款之風險而將現金卡及帳單交予其全權處理使用。再則,若有客人或朋友來家中,通常都會將家中貴重物品及重要文件收好,而原告對於廖哲賢來訪時,身分證等重要文件完全暴露在隨時可被趁機取走之風險下,卻可以完全放心及信任而不特別收拾放置安全地方,並且還將身分證等自身重要文件親自交予廖哲賢,依上述情況足證原告對於第三人廖哲賢基於完全信任而完全授權其處理自己之相關事務。原告未善盡保管自身重要文件責任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保管現金卡,不但將自己的身分證等重要文件交予廖哲賢,並授權廖哲賢使用自己申辦之現金卡,將現金卡交付其保管使用,並且同意更改帳單地址,完全授權其使用及繳款,原告不顧任何風險的完全授權其處理自己之相關事務,縱使是被授權人廖哲賢持原告相關資料申辦其他家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也是因原告自行提供予被授權人廖哲賢使用而產生之結果,原告自應負完全授權及故意過失之責任。在原告完全授權情況下,若被授權人申請其他家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被授權人當然填寫自己可掌握之相關資料,因此並不影響原告應負完全授權及故意過失之責任。
⑶被告對於處理所有相關案件均是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原
告所指稱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原告狀述被告未依相關規定等均是不實之陳述,而被告所提之催收戶紀錄,雖名為催收戶紀錄,實為雙方在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1月9日之協商過程紀錄,且距被告取執已超過9年之久,亦非原告指稱當時聲明遭盜刷催收之時間,原告時間錯置及未解實際內容指稱受有損害,顯是原告不實陳述,不足採信。再則,原告聲稱於94年3月25日提出申報爭議款,並提出偽冒申請盜刷交易日期盜刷金額及商店名稱等相關紀錄,惟這僅是原告之片面之詞,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釐清事實,被告遂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若對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爭執,本應於當時聲明異議依法釐清,然原告當時不但未提出聲明異議,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亦未依法提出再審,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也未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每階段所設計之救濟制度,原告皆未曾主張,且自被告申請支付命令至兩造協商還款達9年以上,原告亦依協議內容繳款結案至今已4年之久,至今始空言主張遭盜辦盜刷及侵權行為,實不足採信。是被告依法處理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且原告不依法申辯異議,足證原告自認其授權行為及此筆消費帳款之清償責任。
⑷再則,原告所謂侵權行為之主張均是95年前之情事,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原告無任何權利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⑸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過程中原告與被告達成優惠清償協議,協議完成後,原告履行協議內容並主動繳付協議款項,被告取得原告所繳付之款項係依據執行名義與雙方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則被告僅是取回代墊之消費帳款並非獲取利益,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與被告自應受雙方協議內容所拘束,原告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權利。
⑹本件原告一開始就認為玉山銀行現金卡係授權他人使用,
而申辦信用卡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代償原告在玉山的現金卡債務,兩者之間顯然是有因果關係,故若非是原告自己申辦就是授權他人申辦,無論如何原告都受有清償其玉山銀行現金卡債務之利益,原告自應付信用卡債務清償之責。
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安泰銀行部分:⑴本件被告安泰銀行於95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不存在,至該支付命令因此確定,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即不得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本件被告既已取得對原告之與確定判決同效力執行名義,於支付命令尚未經判決廢棄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已具有既判力,依法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就該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另行起訴。
⑵且查,依被告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原告於93年12
月間申請該行信用卡代償方案,欲代償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欠款100,000元,被告於授信徵審後,核發額度50,000元之信用卡,並代償其於玉山商業銀行之欠款50,000元,嗣後於9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聲明有四筆於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係遭盜刷,原告當初並未就代償款50,000元部分主張冒用,亦未曾告知其信用卡係遭冒用申請,因此原告主張其曾告知被告身分證遭冒用乙事純屬虛構。況且原告於94年11月10日時卻僅就交易日期940709、940712、940722、0000000筆於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共2,880元聲明異議,94年不為主張代償玉山銀行現金卡之50,000元為盜刷,今卻起訴主張盜刷,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似有違反誠實與信用原則之嫌。且於一般冒用案件之情形,冒用人皆不會幫被害人還款,亦不會按期還款,惟本件冒用人不僅幫原告代償債務50,000元,甚至按月繳納最低應繳款共17,297元,因此原告主張其信用卡係遭冒用云云應為脫免債務之說詞。不起訴是原告與訴外人廖哲賢的糾紛,其內容也沒有提到是否為冒辦的情況,原告應該提出更積極的證明。
⑶另被告安泰銀行就本件信用卡之徵信流程,已依92年中華
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信用卡業務委員所述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之規定辦理徵信作業。原告雖主張原告之配偶、家屬、服務單位皆未接獲被告徵信電話,被告應自負偽冒損失云云,然依92年之自律公約及銀行公會89年11月2日全信字第1643號函文所載,就傳真或郵寄之案件,徵信單位就申請人所填所附之資料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資訊逐筆審核,就可疑及有疑義之案件始有電話照會之必要,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所提供之文件,皆與聯徵資料一致,因本件係申請代償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債務,因此正常作業流程至多向玉山銀行確認欠款金額及持卡人身分,如上述資料皆與申請人所填相符,即係無疑義之案件而無需再電話照會申請人,直至94年銀行公會始規定就郵寄或傳真案件須電話照會,原告於93年12月申辦系爭信用卡,無法苛責被告徵信作業應電話照會。再查,原告授權廖哲賢變更帳單地址為彰化市○○鄉○○街○○○號,以致聯徵資料變更,後續銀行徵審作業皆一致認為原告之帳單地址為花壇鄉無誤,原告同意變更帳單地址在先,各銀行徵信流程在後,難謂被告徵信時於比對聯徵資料時有任何過失。
⑷原告表示其因身分證遭冒用,未向被告等申請信用卡使用
,被告等應自行負擔盜刷之款項云云,惟細究原告所述,玉山銀行係核卡予原告沈文狄使用,並非核卡予廖哲賢,無論出自何種原因借款,原告使用玉山銀行現金卡借款之行為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還將該卡出借予訴外人,顯然就現金卡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任,訴外人使用玉山銀行現金卡之借款及消費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與廖哲賢之借貸關係應由原告自行向訴外人請求,今原告主張被告等代償玉山銀行之消費款應由各代償銀行自行負擔,顯然係欲脫免其故意過失而應負之責任。再查,無論訴外人廖哲賢之行為屬偽冒或表見代理,被告於撥款代償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債務時,玉山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已消滅,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於94年知悉時亦未否認被告安泰商銀代償其於玉山銀行之欠款,因此被告對原告有債權之存在。
⑸原告向安泰銀行申請的款項皆是代償,也已經足額撥付到
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應該沒有損害,原告未償還這些代償款項,損害的是安泰銀行的權益。
⑹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4年、95年間曾因其等對原告有信用卡債權,向原告催討,原告已向被告申報遭偽辦盜刷,被告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復持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協商,原告以119,000元給付被告永豐銀行以清償,原告清償完畢,被告永豐銀行則撤回其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據原告提出聲明消費爭議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本院104年度司執秋字第37467號查封登記函、永豐銀行清償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467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等申訴該信用卡債務係遭盜辦盜刷,被告仍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更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永豐銀行更與原告協議使原告向其清償119,000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賠償其損害119,000元,被告安泰銀行賠償其損害53,646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告知被告永豐銀行、安泰銀行係遭偽冒申辦信用卡,被告仍對原告催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並將之掛入聯徵中心不良檔,原告因此與被告永豐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償還被告永豐銀行119,000元,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信用云云,惟為被告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否認。經查,被告等就原告認為有爭議之款項,皆係依法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後原告並未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等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故被告等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何不法之行為,且被告等對於如何對其債權取償,有其程序選擇權,亦難謂被告等選擇就其較簡便之程序即認取償之方式有不法之情事;再者,查無何法律規定課以被告等應提出告訴、告發之義務,被告等縱使未報案亦難認有何過失,況原告本身為被害人,即可向警方或檢察官告發、告訴,本無需由被告等為之。至原告雖主張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欠缺對債務人訴訟權利之完足保護,惟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督促程序,仍有就債務人設計救濟之異議程序,且該項修正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於修正後二年內提出再審之訴,況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該規定亦不適用,原告無從就此部分再為訴訟。再者,原告亦自承玉山銀行現金卡所欠債務係其將該現金卡借予訴外人廖哲賢使用而來,原告本即應承擔此部分之債務,則被告永豐銀行向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信用卡消費款,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另安泰銀行亦未有自原告處受償,此部分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永豐銀行於原告申報遭偽辦盜刷後,未依92年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壹章發卡業務四、帳務第1、2小點「四、帳務:1.發卡機構在爭議款項尚未查明確實原因時,發卡機構不得將該持卡人資料掛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良檔。2.發卡機構對爭議款項應於受理後14日內回覆持卡人處理狀況或進度,調查期間應該停止計算利息。當確定為持卡人責任時方得收取爭議款項處理期間之利息。」之規定,逕將將其信用卡強制停用,損及其信用云云。惟查,前開規定僅係金融機構間之自律公約,並非保護原告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容有誤會;且被告永豐銀行係於94年11月16日接獲原告申報遭偽辦盜刷,於95年3月29日始將原告於該行之信用卡強制停用,尚僅憑該信用卡強制停用即認被告永豐銀行有違反上開公約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永豐銀行未查明爭議款項始末,復未能證明其信用有因被告永豐銀行之前開行為而受何等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
(五)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固有明文。惟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亦有所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11月間得知被偽辦盜刷之事,並於同年底及95年初遭被告等未查明相即追討信用卡債務,被告永豐銀行又於95年3月29日強制停用原告之信用卡,並掛入聯徵中心不良檔,致原告信用受損等情,經被告永豐銀行以縱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僅陳稱:縱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永豐銀行仍應返還等詞。惟被告等取得系爭債權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謂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縱被告永豐銀行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因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所示,係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惟原告自承係為註銷不良記錄方與被告協商等語,故原告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安泰銀行各給付原告所受損失119,000元、53,646元及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