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有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有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而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該有期徒刑,部分屬得易科罰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故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數罪罪刑若有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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