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岑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岑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岑石因侵占遺失物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遺│罰金新臺幣參│107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9月│││失物罪│仟元,如易服│20日│高雄分院108│10日│高雄分院108│10日││││勞役,以新臺││年度上易字第││年度上易字第│││││幣1仟元折算││360號││360號│││││1日││││││├─┼───┼──────┼─────┼──────┼─────┼──────┼─────┤│2│侵占遺│罰金新臺幣壹│108年2月│本院108年度│108年10月│本院108年度│109年1月│││失物罪│萬元,如易服│2日│簡字第1768號│3日│簡字第1768號│14日││││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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