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陽於民國102年2月8日因酒駕遭註銷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而於109年3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右轉德芳南路,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使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中興路二段路面上繪設有指示直行及左轉彎之直線、弧線箭頭之內側車道,於進入路口後,未依標線指示左轉彎或直行,貿然自左彎車道右轉德芳南路,適有告訴人 柯昀宏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行駛至前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母趾、右手、右足踝擦挫傷;遠位趾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6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