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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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相對人 林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2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肆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謂伊對相對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就先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520萬元之抵押權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並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許,則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範圍已確定為債權額40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騰弘 為父子,兩人並未同住,黃騰弘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初,未得伊同意,竊取伊之身分證影本、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段27、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0萬元予相對人,且其間均未出具伊有授與代理權之書面證明,黃騰弘屬無權代理,故伊就黃騰弘上開無權代理行為,毋須負責。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7日所設定之5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6頁)。原審以抗告人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固非無見,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相對人業已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2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1日桃院豪曜107年度司執字第14889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強制執行而告確定,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已轉變為特定債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可得確定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即相對人於前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400萬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萬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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