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仕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
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關於上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故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外,亦必須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協商判決如何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各款規定情形之一,或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始可認為合法,倘僅泛言原協商判決有上述情形,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依其事由,顯不足以認為原協商判決有何該當前述法定上訴事由之瑕疵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仕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伊固有放鞭炮致燒燬他人所有之鞋櫃,但因鞭炮無眼,亂發亂爆,才會引發火災而燒燬鞋櫃,純屬意外事故,伊僅犯過失燒燬他人所有物(鞋櫃)罪,並非檢察官起訴之故意燒燬他人所有物罪,2罪刑度相差甚遠,懇請法院再為詳查;
(二)本案雖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但犯罪協商之前提事實有誤,協商結果已然偏離事實,不公不法,本案協商過程有瑕疵,並非完全遵從伊本人意願。為此聲明不服原判決,請求撤銷法院再為調查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起公訴,經繫屬原審107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更正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罪(見原審卷第36頁),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法院同意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同意由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原審亦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同被告參與協商,以保障其權益。嗣於同日協商程序時,法官除當庭告知罪名及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並於確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達成協商合意之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後,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當庭更正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是的」、「我承認」等語,原審乃依協商結果判決被告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被告、辯護人簽名確認之原審法院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原審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正、反面)。從而,原審所為協商判決主文之內容,確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並與辯護人商討後,而與檢察官達成之認罪協商合意;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是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一)所述否認故意犯罪云云,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得據為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其上訴意旨(二)指稱協商結果偏離事實,且協商程序有瑕疵,非遵從伊本人意願云云。惟協商程序制度增訂之目的,在於減輕刑事第一審處理案件之負擔,故設定協商程序之要件,就業已進入法院審理程序之非重罪案件,免除法院繁雜之證據調查、對質詰問等等需由法官主導之程序,並避免法官依職權介入主導,乃由檢察官徵得法院許可後與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事項進行協商,當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後,請求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再細繹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記載(詳如前述),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同意其與被告進行協商,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亦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參與協商程序,嗣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承認起訴事實及更正之罪名,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情,就上述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形成,並未見原審法院有任何主導或介入參與之情形;況原審法院訊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亦明確答覆稱「是的」並表示「我希望晚一點執行」等語,並於庭訊後閱覽上開筆錄記載無訛後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上訴泛稱本件協商程序之協商意思非遵從伊本人意願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難認原協商判決有何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被告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引述與案內卷證相符之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敘明其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如何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無從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又被告以否認故意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亦有違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為法律所不應准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