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者,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107年5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94號駁回抗告),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9日晚上│105年11月20日19│106年1月17日12時│106年2月至5月間│││某時許│、20時許│許│之某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8228號│毒偵字第10206號│毒偵字第1143號│少連偵字第371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實││477號│3620號│4146號│636號││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5日│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19日│107年3月3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決││477號│3620號│4146號│636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4日│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14日│107年4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否││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