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告 吳黃金枣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國民年金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05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50181623號訴願決定書,於105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而依原告105年11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 陳明 本件係請求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返還其所繳納之國民年金約3至4萬元,其標的價值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