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晨瑋選任辯護人張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35號、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晨瑋與告訴人 蔡孟釗 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告訴人蔡孟釗已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其提出分手,並拒絕其進入告訴人蔡孟釗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竟因不甘分手,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未經告訴人蔡孟釗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蔡孟釗上址住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蔡孟釗上開住處,並乘告訴人蔡孟釗在客廳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孟釗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蔡孟釗睡醒後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黃晨瑋到案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告訴人蔡孟釗),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晨瑋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居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侵入時間│侵入方式│││(年/月/日)││├──┼─────┼─────────────────┤│1│104/9/29│以螺絲起子撬開蔡孟釗上址住處大門門│││10時許│鎖而進入屋內。│├──┼─────┼─────────────────┤│2│104/11/24│尾隨蔡孟釗進入上址住處公寓並上樓,│││23時41分許│於蔡孟釗開啟住處大門進入並欲關門之││││際,以腳擋住大門而未經告訴人同意並││││進入屋內。│├──┼─────┼─────────────────┤│3│104/12/11│以撬開大門或自陽臺窗戶攀爬方式侵入│││6時許│蔡孟釗上址住處陽臺而進入屋內。│├──┼─────┼─────────────────┤│4│104/12/12│攜帶足供凶器之螺絲起子1把,以撬開│││4時許│大門或自陽臺窗戶攀爬之方式,侵入蔡││││孟釗上址屋內,並竊取蔡孟釗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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