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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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軍燁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另案釋放時起至同年月26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6日1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且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9年3月26日11時10分許採取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7、39、41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年3月24日另案釋放時起至同年月26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期間內之某時」,距被告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109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6日中檢增慈(斯)109毒偵1827字第109907574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故檢察官就本案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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