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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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 陳筱蕙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以匯入其名下帳戶金額3%計算之報酬,即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本應嚴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調解,且同意自109年9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乙情,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及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明確,且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被告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調解成立條款所載金額、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給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毛哥」使用,其可獲得匯入上開帳戶數額3%計算之報酬,是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900元等情,業經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是其此部分報酬屬其本案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