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12號被告黃俊維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30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3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燈故障未亮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3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