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106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9年
5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晚間11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途○○○區○○路○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3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106年度交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該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
3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駕遭吊銷,本次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47頁),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所為甚不可取;惟本案幸未肇事即為員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月薪3萬元左右、已婚、3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