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0日向其承租
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1年,即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被告
並交付押租金26,000元。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
屋,尚積欠2個月租金計26,000元,以上開押租金抵扣後,
被告並無積欠租金,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惟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其占有上開租賃房
屋,即屬無權占有,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
租金之損害1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建物謄本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
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被告有返還其所承
租之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理。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本屬侵害他人房屋所有權,
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
租賃期限屆滿後,自97年11月1日仍占有租賃房屋,為無權
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併請求被
告自9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