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案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
汽車分期付款契約,因逾期未繳,於96年8月2日將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
經郵局機關加註「遷移地址」不明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
定准許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
意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
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
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
所並非不明,或因外出履行未能收受送達或其他事故未返居
住居所。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抗告人應再
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移,始能認抗告人
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
送達情狀」(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經查:(一)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受讓債
權通知,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後,未提出再查明新址
投郵無結果而相對人又未遷址之證明。(二)經本院2次依
相對人同一戶籍送達文書,均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社子派出所(97年11月10日、12月29日),有送達證書2份
可籍,經本院函查社子派出所,於97年12月4日函復相對人
雖未予領取97年11月10日寄存之送達文書,亦尚難遽認相對
人未居住於該址。(三)聲請人所寄發之信函其回執背面固
自行填載聲請人公司名稱,惟寄送相對人之信封僅填載寄件
人「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址,並未記
載聲請人(寄件人)之公司名稱,有信封一紙可籍。聲請人
所寄發之上開信封,無寄發當事人之名稱,該寄發地址係屬
個人或公司所寄發,尚難確認。(四)綜上所述,依首開法
條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
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顯怠於應有注意,尚難認非因自己之
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三、從而,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