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24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微笑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管理之「微笑小城」社區住戶(建物門
牌:台中市○○區○○○街○○○號○號),依約應按期給付管
理費,住戶規約第11條規範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銷售坪
數為準,住家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被告每月應給付管
理費1,600元(含停車位規費300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5月
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結算至97年7月止共積欠3個
月之管理費,計5,7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簿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
表、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催討未果。揆諸首揭規定及住戶
公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其中5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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