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43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9664號、97年度偵字第2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第四行至第五
行及第十行「沿臺中縣中山一路1段西巷」,應更正為「沿
臺中縣○○鄉○○○路○段西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沙交簡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又再次酒後駕駛汽車
並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7毫克,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另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甲○○、丙○○和解,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沙小調字第20號、第21號民事卷宗,
閱卷屬實,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
以98年度沙易字第10號案件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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