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宗仁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畧稱:被告甲○○與張 葉秋菊 係夫婦關係,因被告夫婦投資鴻源機構、股票及簽賭六合彩虧損甚鉅,為圖彌補損失。被告遂以其妻 張葉秋菊 任職設於彰化市○○里○○路○○○號之東亞麵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出納,唆使張葉秋菊利用其擔任出納業務保管公司董事長 楊子江 、董事 陳文敏楊英富葉漣法葉浴淇 印鑑之便,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張葉秋菊以上開董事長、董事之印鑑,盜蓋於東亞公司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開設之帳號一八○八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借據、票據及取款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東亞公司,並持上開借據、票據、取款單,自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多次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冒領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存款一百九十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公司庫存票據一千五百零四萬三千五百元、東亞公司客戶帳款一千零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總計侵占公司款項達一億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其冒領貸款之金額、時間、帳號分別為帳號一八○八一號部分:八十年八月八日一千五百萬元、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五百萬元、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六百萬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二百萬元、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六百萬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一千二百萬元。帳號000-000000部分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一百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四百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一千六百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並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侵占三罪,其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業已指明。被告之妻張葉秋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東亞公司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冒貸時,曾持被告所有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付款、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同月二十九日、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冒充東亞公司向維力公司收取之客票,請求貼現,有追加告訴狀及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四頁),如何尚謂被告與其妻張葉秋菊間無犯意之聯絡﹖縱被告辯稱:該二紙支票係張葉秋菊自簽發云云,張葉秋菊亦附和其說。但被告自稱其夫妻錢財各自管理(同卷第七九頁反面)。既係各自管理,張葉秋菊如何能取得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章而簽發該支票﹖苟該支票確為張葉秋菊反乎被告之意思所取得而簽發,被告於案發之前何有不追查之理﹖依原判決記載張葉秋菊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止,先後八次將其侵占之贓款,自楊英富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第六二三六七號帳戶(楊英富係東亞公司經理,該帳戶係由東亞公司使用)匯入被告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五七一七-六號帳戶共四百八十五萬元;又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匯至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被告之上開帳戶三百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利用其奶媽 楊菊英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一百萬元;又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三月五日、三月九日、四月一日、六月八日、六月十五日,使用被告、 陳美華陳寶明 及張葉秋菊本人名義、分別由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元,以上合計共為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元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七頁第十至十九行)。並有東亞公司提出之補充告訴狀及其附件、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四四至四八頁、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張葉秋菊將侵占之款匯入被告帳戶,其次數有如此之多,金額有如此之鉅,被告又自稱知其妻張葉秋菊財產狀況,及其妻從楊英富帳戶匯入伊帳戶,係經伊要求云云(原審法院上訴字卷第四二頁、上更㈠字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則張葉秋菊冒領東亞公司存款侵占之初,縱未與被告謀議,惟在其連續侵占行為中,被告何以與張葉秋菊未有默示之犯意合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剖析明白,遽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可議。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理由七畧稱:查張葉秋菊冒貸得款後,將該款存入東亞公司職員楊英富帳戶(該帳戶由東亞公司使用,帳戶存簿由張葉秋菊保管),再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將其中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匯入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被告及被告使用之 陳金秀 帳戶內一節,被告表示該二筆匯款係伊繼承母親遺產及處分不動產,而有數百萬元交張葉秋菊保管,因投資股票急需現款,始由張葉秋菊將該二筆款項匯還與伊云云,而認被告與張葉秋菊間無侵占犯意之聯絡。惟被告自稱明知張葉秋菊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且該二筆款項並非由張葉秋菊個人帳戶匯入,係從東亞公司使用之楊英富帳戶匯入,遽謂被告與之無侵占犯意聯絡,已有不合;且被告所謂伊繼承遺產而寄藏於張葉秋菊處之九百萬元,雖提出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九紙(均影本)為證(第一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五頁)。但該九紙存單均早於七十七年十月六日中途解約取回現款作廢,被告如何尚有九百萬元寄存於張葉秋菊處﹖被告所謂處分不動產,雖亦提出其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六二-一地號建地及其地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同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但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二、三款約定,被告應於收受承買人 吳素梅 第二次價款及尾款後,負責塗銷向私人貸款七百萬元及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該建地及地上建物,全部出賣價款為一千七百萬元,扣除塗銷上開七百萬元、九百萬元兩筆抵押權,及支付利息、出賣時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後,何有餘款「數百萬元」交與張葉秋菊保管﹖原判決未予說明,徒憑被告上開之辯解,而認被告投資股票買賣,並無因資金短絀乃與張葉秋菊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採證難謂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且係以與被告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被訴各罪均應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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