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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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0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裁定(96年度易字第1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沒有收到法院所命應帶同被告 賈衛民 到庭之通知,突遭沒入保證金,實感意外及無奈,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人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賈衛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賈衛民釋放。
㈡被告賈衛民於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依其住、居所通知並派警
拘提,因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接受訊問,復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應偕同被告賈衛民遵期到院接受訊問,惟屆期抗告人仍未偕同被告賈衛民到院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法院96年7月17日、96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覆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賈衛民於96年10月2日在高雄○○○區○○路與河北路口遭警緝獲時,亦自承上述期間均在高雄縣橋頭鄉不詳工地居住,已可認定被告賈衛民確實已經逃匿。
㈢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96年9月18日帶同被告賈衛民到庭
,並於96年9月1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以上通知及裁定分別於96年8月20日、96年9月29日,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當地派出所之方式為送達,所為送達地址均為抗告人所陳明之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然可以在96年10月9日提起本件抗告,則命其帶同被告賈衛民到庭之通知,在相同之情況下,應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所辯未收通知,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原審法院依此而沒入保證金,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