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月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經與上開第一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7月16日);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乃經撤銷,而於100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6日【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已於99年7月16日執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7日,因檢警於監聽他人販毒案件時,發現其涉嫌向監聽對象購買毒品,乃通知其至警局進行詢問,並於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月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月鳳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8月17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7月23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15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經與上開第一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指揮書執畢日為99年7月16日;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而於100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6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顯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違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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