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倉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15、8084、8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倉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倉保前因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號、97年度訴字第10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李倉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日凌晨3、
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旁邊,以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處 葉慧珍 所有之電纜線42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彰化縣○○鎮○○段○號「宥誠」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蘭惠 ,得款新臺幣(下同)2,940元,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嗣因黃蘭惠發現可發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6日下午6時1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陶怡佃 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宅旁之空地,以徒手掀開水溝蓋搬取之方式,竊取該處陶怡佃所有之水溝蓋3塊,得手後,於同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將竊得之水溝蓋載往彰化縣○○鎮○○路上之「和東」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焜煌 ,得款976元,變賣所得作為生活所需花用。嗣因陶怡佃發現李倉保行竊,駕駛車輛追捕竊嫌未果,乃記下竊嫌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3日下午4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段○○○○○號農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未扣案),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並鬆開抽水馬達螺絲,及以美工刀將抽水馬達塑膠管割斷之方式,著手竊取該處 謝應春 所有之灌溉用電纜線及抽水馬達1台,惟未及將電纜線及抽水馬達拆卸搬走,即為謝應春發現,李倉保乃立即騎乘機車逃逸致未行竊得逞。嗣經謝應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慧珍、陶怡佃、謝應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倉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倉保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慧珍、證人即收購電纜線之黃蘭惠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0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葉慧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場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估價單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偵8015號卷第22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40頁);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陶怡佃、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主 李德勝 、證人即收購水溝蓋之陳焜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焜煌提供之買賣登記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偵8084號卷第17至29頁);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應春於警詢時之證言、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偵8232號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倉保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持以行竊之老虎鉗、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行竊時所用之美工刀,雖均未扣案,惟被告供稱:老虎鉗長度約33公分、均為金屬製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並參酌該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電纜線,美工刀則可以割斷連接抽水馬達之塑膠管,顯見該老虎鉗、美工刀於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惟被告該次犯行僅著手以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及鬆開抽水馬達螺絲,以美工刀將抽水馬達塑膠管割斷,欲取走時即遭告訴人謝應春發現,則被告原欲竊取之電線、抽水馬達均未及取走,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謝應春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是難認被告著手竊取之電線、抽水馬達已進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公訴人上開見解尚有未洽,然此僅係既遂、未遂程度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變賣換取現金,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竊盜時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