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明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八行至第11行補充更正為「自99年3月時起,在承租之 黃志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聯興刺綉有限公司」一樓騎樓處擺設攤位,並陳列前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250元至2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再以陳列、販賣賺取價差而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書認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99年3月起至查獲止,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確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2份、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一: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編號│商品│數量│商標權人│├──┼──────────────┼────┼──────────┤│1│仿冒「PUMA」短褲│7件│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PUMA」兒童短褲│10件│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3│仿冒「PUMA」T卹│5件│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4│仿冒「PUMA」運動衣│4件│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5│仿冒「ADIDAS」羽絨衣│8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6│仿冒「ADIDAS」T卹│2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7│仿冒「ADIDAS」運動衣│2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8│仿冒「ADIDAS」運動長褲│2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附表二:扣案之物品┌──┬──────────────┬────┐│編號│物品│數量│├──┼──────────────┼────┤│1│送貨單(一)│1本│├──┼──────────────┼────┤│2│送貨單(二)│1本│├──┼──────────────┼────┤│3│筆記資料│2張│├──┼──────────────┼────┤│4│電腦資料│12張│├──┼──────────────┼────┤│5│記帳本(一)(二)(三)│3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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