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詔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詔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許詔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18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村○○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昏迷不醒。嗣於100年8月3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送醫急救,並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裝海洛因用塑膠袋1只,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詔樵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8月3日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23日100彰基二字第100090042號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可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另同法第23條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訴追,且於再犯後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縱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時間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3日,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