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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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勝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8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勝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勝議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6年6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18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於9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3號裁定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①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④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明知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即101年11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甫向前行駛10公尺之距離,即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致影響判斷能力,不慎誤踩油門,自行衝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其持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勝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何晉泉 、中華電信員工 張明富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且明知施用毒品後易致精神恍惚,駕駛車輛更易肇事,竟仍不顧交通安全而駕車上路,終致生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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