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蔡哲一相 對 人 顏明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
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長年旅居日本,為方便家族成員處理土地,故授權胞姐顏舜美(業於民國102 年7月18日死亡,下稱顏舜美)代為處理,並將處理後之土地價款匯至伊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存摺、印鑑章亦交由顏舜美保管,顏舜美死亡後亦未取回。惟伊胞弟顏明誠日前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辦理存款事務時,卻獲知顏舜美死亡後,有人持伊存摺及印鑑章前往領款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嗣又發現顏舜美代伊收取之支票二紙亦遭冒領而未存入伊上開帳戶,金額合計220 萬6616元。顏舜美並未生育,亦無其他同居親屬,抗告人為顏舜美之配偶,故前開存摺、印鑑章及支票應為抗告人所持有、領取,伊並未委託抗告人為任何交易行為,抗告人顯係盜領伊存款及票款,伊對抗告人應有至少7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具狀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且抗告人喪偶、無子,又決心涉犯刑法,則抗告人就其非法取得之款項予以藏匿移轉、躲避追償,顯有高度之必然性與可預見性,將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在70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顏舜美於死亡前,曾委託伊接替其處理家族土地事宜,伊亦曾多次致電旅居日本之相對人,是本件並非相對人主張之盜領行為。況伊彰化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尚有570 萬1307元之存款,名下另有11筆不動產,均無抵押權設定,復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相對人顯未釋明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據其提出支票2 紙、刑事告訴狀1 件為佐(見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52 號卷第
6 頁至第9 頁),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債權之存在。至相對人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經核相對人所提出支票2 紙之金額,雖與抗告人提出其所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102 年9 月30日以「本交」名義存入之2 筆款項金額相符(分別為168萬9008元、51萬7608元,本院卷第41頁、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52 號卷第6 頁參照)。惟上開2 筆款項存入抗告人上開帳戶後並未領出,又抗告人上開帳戶存款逐步增加(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迄103 年3 月11日止存款餘額已達570 萬1307元(見本院卷第42頁),且除於102 年8 月28日提領1500元以外,別無任何提領紀錄(本院卷第43頁);又抗告人名下尚有11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共計1546萬6104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據上,抗告人當有資力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700 萬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陷於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無資力狀態,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陷於無資力,相對人亦未能釋明抗告人就其財產有何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之行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則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