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簡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5月起,擔任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美麗華健康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
101年7月20日,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 鄭雪絨 與男客從事按摩及俗稱半套(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以每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由鄭雪絨取得800元,餘歸店家所有,以此拆帳方式牟利。於同日下午2時許,警員 蘇介堂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被告接待,旋引領蘇介堂至2樓包廂,並指示鄭雪絨進入包廂服務,鄭雪絨於按摩過程中告知可從事半套性交易後,主動以手撫摸蘇介堂之生殖器,蘇介堂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伊 為上址「美麗華健康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鄭雪絨在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美麗華健康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1天薪資
為新臺幣1仟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館內小姐鄭雪絨於警詢、證人即喬裝員警蘇介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於101年7月
20日下午2時許,員警蘇介堂佯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由鄭雪絨接待其進入2號包廂內,並由鄭雪絨主動向蘇介堂表示欲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且替其從事按摩加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隨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蘇介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職務報告中證述:伊執行臨檢進入店內,被告就帶伊去2樓包廂,被告當時沒有提及可以作半套服務,只有叫伊等小姐,之後鄭雪絨就過來,一進入包廂,就叫伊趴在床上,用乳液幫伊背部按摩,接著就叫伊仰躺,告知可作半套服務,且服務費用與油壓、指壓一併計算,而後主動褪去伊短褲並撫摸伊生殖器,伊馬上表明身分等語明確,並有桃園縣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亦堪認定為真。
㈡又被告既身為該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且藉此牟利,已如前
述,對於該店內之營業情形及小姐鄭雪絨之行為應知之甚稔,若非得被告之允許,至生活館上班之鄭雪絨豈敢私自與客人為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復店內包廂係以布幕與外界隔離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鄭雪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稽,苟非被告同意,則鄭雪絨何以甘冒遭店家發覺之風險,在隱密性甚低之包廂內從半套性服務?再者,男客前往該店消費之計算方式,係以每100分鐘收費1,600元,店家從中抽取800元,餘歸按摩小姐取得,按摩小姐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之事實,業經證人鄭雪絨於警詢證述屬實,依此,按摩小姐並無底薪,則既係計次收取固定費用,衡情,茍非有被告之指示須對於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按摩小姐豈會在無額外收費之情況下,自甘主動為不特定男客為生殖器之按摩行為?益徵,被告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明,並藉以收取相當金錢而使店裡獲取利益,進而從中獲取薪資以營利。
㈢另證人鄭雪絨於警詢時證稱:伊只幫男客作全身指壓推拿云
云,然衡情其為受僱女子,與被告關係尚非尋常,所供要屬避重就輕迴護及臨訟卸責等詞,殊難執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鄭雪絨在房間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云云,實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美麗華健康養生館」,媒介、容留鄭雪絨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媒介、容留上開女子而為猥褻以營利,顯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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