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坤融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融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附緩刑負擔命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5個月內給付被害人 陳咸亨 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101年6月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02年9月4日前依上該判決主文所示緩刑負擔加以履行,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1年8月1日上午11時,攜帶分期給付被害人上開款項之收據或匯款資料到案,因不獲會晤本人,乃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該執行通知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林清水 簽收,以為送達,此文書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或提出相關資料,且迄103年1月13日為止,受刑人均未曾依約給付任何款項,已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已動搖原判決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等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聽從檢察官之建議和解,本以為花錢得以讓事情告一段落,惟伊於101年8月自中國大陸離職返台,未能找到合適之工作,後於102年8月至中原大學進修室內設計,並在工地作裝潢學生,伊因不懂法律始錯失自新機會,請再給予一些時間清償和解金30萬元,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因犯背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附緩刑負擔命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15個月內給付被害人陳咸亨30萬元,該判決並於101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依上該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應於102年9月4日前履行緩刑
負擔,即給付被害人陳咸亨30萬元。惟查,抗告人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01年8月1日上午11時,攜帶分期給付被害人上開款項之收據或匯款資料到案,該傳票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後將該執行通知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林清水簽收,以為送達,有該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執聲字卷),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該文書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抗告人未遵期到案,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迄103年1月13日止,抗告人均未依約給付被害人陳咸亨任何款項,經被害人於103年1月13日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寄送予受刑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執聲字卷),抗告人顯已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參酌抗告人於本件背信案件訊問
時自白犯罪,並同意酌定和解方案,經該案承審法官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允諾和解當時,已衡量個人資力,始承諾給付條件,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無故未予履行,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顯已動搖原判決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