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秩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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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秩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 紀鴻輝 即被移送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八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八三八號裁定正本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惟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提出抗告,是以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李莉苓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