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告 鄭全智 被告騏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受讓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依臺灣土地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借據第20條約定,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受讓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原告亦有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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