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惠滿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經核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支票(票據號碼:FA0000000)
1紙,發票人為「統新洗衣廠 張雪屏 」、受款人為「明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且係由發票人「統新洗衣廠張雪屏」向付款銀行為掛失止付通知,是請釋明聲請人為何得主張為上開遺失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或更正本件聲請人為「統新洗衣廠張雪屏」。
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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