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8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甲旺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王俊傑 所管領之「大甲鎮瀾宮媽祖吊飾」6個(價值共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登記車主為「金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王俊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金獎公司,而甲○○當時因另案遭通緝,竟要求 王俊欽 出面頂替而接受警方調查(王俊欽涉犯頂替部分另案偵辦)。嗣王俊欽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07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供出前開頂替情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王俊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王俊傑於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王俊傑提供與遭竊物品相同之物品照片。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金獎公司出具之書狀及所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唆使他人頂替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大甲鎮瀾宮媽祖吊飾」6個,案發後
已委由證人王俊欽與被害人王俊傑和解,並捐贈愛心物資與弱勢兒童,被害人王俊傑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意,有證人王俊欽與被害人王俊傑提出之書面意見(見偵字第7599號卷第3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因認被告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彌補,且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再予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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