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3月31日在大陸結婚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登記結婚,婚後原同住在大陸地區,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子 韓升華 (女、00年0月00日生)。嗣原告於104年帶被告母女返臺居住,並辦理戶籍登記;惟兩造與子女在台灣同住了短暫的一段時間,被告即攜同子女回大陸,之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雖然原告都有持續寄錢到大陸給被告,但是被告因為財產問題,認為原告沒有房子她就要離婚,並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顯然被告已不願意繼續婚姻關係,且兩造實際上已分居4年,於該期間被告均對原告未曾聞問,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1265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且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中市后戶字第1080004121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月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被告自104年9月24日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逾4年,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時一情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於104年9月24日返回大陸後,逾4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實際分居期間已4年餘,並在大陸地區提出離婚訴訟,足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兩造長期未能共同生活,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原告之可歸責程度性,尚無從證明高於被告,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