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許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相對人 洪貞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原告)許麗娟與相對人(即被告)洪貞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離婚部分,詳該卷宗第13頁計算式及第59頁繳款單)。
三、次查,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原告)許麗娟與相對人(即被告)洪貞熊間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即56,767元(計算式:85150*2/3)。聲請人不服該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25,206元(計算式:28383*34/100+45753*34/100)。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973元(詳109年度婚字第264號卷宗第13頁計算式及第59頁繳款單、110年度家上字第89號卷宗第17頁繳費收據)。
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計為84,973元(計算式:3000+81973)。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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