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13號原告 郭皇志
宋添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56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送達原告郭皇志、宋添丁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參,依據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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