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
4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九、一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等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人先後所述縱有歧異,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心證認定,非謂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原審採信證人 阮美鶯 、 林愛鉛 、 李巧容 在第二次警詢中所述,不採其等初次警詢中所供,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難指為違法。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傳聞例外為證據,亦皆依法為之,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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