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6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執行程序。詎仍不知悔改,復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3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6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執行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16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4至7頁)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且經法院判刑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