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6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全案調查完畢辯論終結,已無礙於審判程序之終結,是其所犯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為一家主,家中尚有2幼小子女待撫養,急需被告返家預作日後安置之妥善處理,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有槍彈1批等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又就被告違反該條例第7條第4項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97年2月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迄今。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本院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究係坦承犯行與否,則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酌,無何相關;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林俊寬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