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芝華
被   告  劉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
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347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春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9
3元及自民國91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284號債權憑證可證。被告名下有與
其他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情形,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告劉春
榮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春榮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劉春榮所公同共
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面積126.2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准予分割,並依被告應
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 所春榮 之母即被繼承人劉潘碧
滏所有,劉 潘碧滏 於94年9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 劉添登
子劉春榮、 劉春華劉春芳 、女 劉奕瑛劉麗卿 等6人(下
稱劉添登等6人)共同繼承,並於97年4月10日登記繼承為
公同共有,此有本院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申請文件(含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法原告應以被繼承人 劉潘碧滏
繼承人劉添登等6人為本件共同被告,惟原告僅以劉春榮為
被告,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
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當
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被告逾期迄未補正,依
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20元(原告溢繳2,690元,應予
退還),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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