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嶧
訴訟代理人 簡佑芯
被 告 大自然竹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6日簽定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外籍勞
工至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介紹費,費用為每名
外籍勞工法定工資1個月。而原告於102年4月前後陸續為
被告仲介外籍勞工2名,但被告並未給付其中2名外籍勞工
之介紹費,其金額依介紹當時之基本薪資計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8,780元及19,047元,合計37,827元。此外,原
告為了爭取被告為其客戶,應被告之請求分別於101年12月
5日給付被告回饋金10,000元、102年8月19日給付被告回
饋金30,000元、103年6月13日給付被告回饋金61,500元,
共計101,500元予被告。惟兩造就上開回饋金之往來,均稱
上開回饋金為住宿費用,但該筆費用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被
告並不得向原告收取。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27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約定介紹費用按人數計付,並非原告
所稱以介紹時之基本工資1個月計算;又被告雖已在102年
4月間委託原告招募外籍勞工2名,被告亦尚未給付介紹費
用,但被告本來就不用給付原告因招募該2名外籍勞工所生
之介紹費;原告確實分別於101年12月5日給付被告回饋金
10,000元、102年8月19日給付被告回饋金30,000元、103
年6月13日給付被告回饋金61,500元,共計101,500元予被
告,但回饋金是原告自己要付給被告,不是被告向原告要的
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6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外籍勞工至被告公司工作,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介紹費;而原告已於102年4月前後陸續為被告仲介
外籍勞工2名,但被告尚未給付該2名外籍勞工之介紹費;
原告為了爭取被告為其客戶,分別於101年12月5日給付被
告回饋金10,000元、102年8月19日給付被告回饋金30,000
元、103年6月13日給付被告回饋金61,500元,共計101,50
0元予被告;兩造就上開回饋金之往來,均稱上開回饋金為
住宿費用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就業服務費
用切結書影本、基本工資查詢資料影本、被告收受上開回饋
金之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且經被告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仲介2名外籍勞工之介紹費37,827
元,並返還原告回饋金101,5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述如
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2名外籍勞工之介紹費37,827元,為
有理由:
⑴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565條、568條第1項、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已約定:「甲方(按:即被告
)委託乙方(按:即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及金額明細如下:一
、登記費及介紹費:新臺幣:每名法定基本工資一個月」,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見原告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招募工作後,得以每名法定基
本工資1個月之金額收取居間費用。而原告已於102年4月
前後陸續為被告仲介外籍勞工2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
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依當時基本工資計算之介紹費共37,8
27元。被告雖辯稱約定介紹費用係按人數計付,招募該2名
外勞本來就不用付介紹費等語,惟被告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2名外籍勞工之介紹費37,827
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回饋金101,500元等節,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
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
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
情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定有明文。雇主聘僱外國人
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於委任招
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
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就業
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上開就業服務法規
定之「不正利益」,係指雇主依法令規定或依契約約定應負
擔之費用,或逾越社會禮儀或商業習慣上所認餽贈之相當程
度,而得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或金錢,或其他足以供人
需要或滿足欲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者言(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再按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就業服務機構與雇主約定由就業服務機構按所招募
之外籍勞工數餽贈雇主一定之金錢,已逾一般仲介市場商業
習慣所認餽贈程度,屬交付不正利益,此項約定無效,惟不
法原因如存在於雙方,就業服務機構不得請求雇主返還。
⑵原告為了爭取被告為其客戶,分別於101年12月5日給付被
告回饋金10,000元、102年8月19日給付被告回饋金30,000
元、103年6月13日給付被告回饋金61,500元,共計101,50
0元予被告;兩造就上開回饋金之往來,均稱上開回饋金為
住宿費用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收受上開回饋金之收據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且經被告不爭執如上。而原
告交付與被告共計101,500元之回饋金,係由就業服務機構
按所招募之外籍勞工數餽贈雇主一定之金錢,已逾一般仲介
市場商業習慣所認餽贈程度,屬交付不正利益,違反前揭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及第5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此項
約定應屬無效。惟兩造係分別於101年12月5日、102年8
月19日、103年6月13日多次合意交付並收受違約金,足見
兩造就上開回饋金之交付與收受均有不法原因存在,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回饋金101,500元等節,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82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