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朱囿泰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被 告 張金增
張金亭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張金增、張金亭
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洪明成自民國一零五年三月
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增、張金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因被告張金增受託處理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鑑界事宜,遂邀被告洪明成、張金
亭於民國103年6月30日8時40分許至上揭土地,適受託處
理鄰地即同段1758地號土地之原告亦到場並於土地交界處樹
立看板。因被告張金增對該看板記載之內容不滿,竟與被告
洪明成、張金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張金增持其所有之柴刀1把作勢砍劈原告,另由被告張
金亭對原告恫嚇稱:砍斷伊腳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動作及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張金增繼而推倒原告,再與被告洪明成、張金亭共同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多處挫擦傷、左
側下肢挫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被告張金增、
張金亭、洪明成等3人上揭犯行,業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金增、張金亭、洪明
成(以下合稱被告張金增等3人)犯共同傷害罪,分別處以
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刑。原告在治療期間,於家庭、醫院奔波,工作停擺,
肉體疼痛加上內心焦慮,原告幾近崩潰,痛苦不堪。原告最
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從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張金增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金增、張金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被告洪明成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伊之學歷
為國小畢業,現職為打零工,目前由其兒子扶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3號刑
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
0000號偵查卷宗、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24
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卷宗核閱所附
卷證資料相符,又被告洪明成亦不爭執渠有上開共同傷害原
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張金增、張金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張金增、張金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張金增等3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受
有胸壁挫傷、左側手多處挫擦傷、左側下肢挫擦傷、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張金增等3人自應就
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本於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張金增等3人連帶給付慰撫金等節,為有理
由。
㈢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現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06,130
元,而被告張金增名下有不動產8筆,財產總額為104,725
元,被告張金亭名下亦有不動產8筆,財產總額為104,655
元,被告洪明成名下則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為976,500
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足認兩造經濟狀況均尚屬寬裕
。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係遭被告張金
增等3人共同故意傷害,致生胸壁、左側手、左側下肢、臉
、頭皮及頸等多處擦挫傷傷害,足見被告張金增等3人共同
故意傷害原告之手段並非輕微;原告因被告張金增等3人上
揭共同傷害行為所受上揭皮表之擦挫傷害尚非屬永久性或重
大性之損害;以及被告張金增、張金亭、洪明成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共同傷害罪,分別處
以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刑,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生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金增等3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400,
000元,應尚嫌過高,應以120,000元核算,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金增等3人連帶給付12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金增、張金亭之翌日即105年5
月13日起,送達被告洪明成之翌日即105年3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