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定現金卡契約,
並請領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款則應按
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33,681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29,329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於94
年8月18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國際),富全國際於102年10月30日復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而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業,故本件原告主
張之系爭債權之年利率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額
15%之限制。爰依消費借貸以及系爭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1元,及其中29,329
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系爭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即得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於系爭債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
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
,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之強制規定
,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查系爭債權
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債權人為中華商銀
,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不因系爭債權之讓與致被告無從享
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33,681元,及其中29,329元自94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
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
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給付33,681元,及其中29,329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12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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