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90號原告楊耿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法定代理人者、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對於原告欄漏載,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原告欄(應記載原告的姓名「 楊耿旭 」、住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另依原告起訴狀對於裁
決書字號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贅載『裁』字),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從而,原告應提出補正狀並在補正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