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皓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皓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許皓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澎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4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6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另附表編號1至3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4),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7年6月7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為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