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李宗興 相對人 廖珮娸 相對人 王景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7,404元。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相對人廖珮娸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抗告人;㈡相對人廖珮娸、王景弘應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審據以於107年4月2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後,抗告人提起抗告,表明相對人廖珮娸已於107年4月9日將上開房屋返還抗告人,相對人尚欠抗告人租金、水、電費、屋損等計97,40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404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等語,嗣並於107年5月30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97,404元」(見本院簡抗字卷第13至15頁、第43至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本件尚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可。是依抗告人減縮後訴之聲明,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7,404元。抗告意旨以其提起抗告後所為聲明之減縮,指摘原裁定不當,固有非是,惟訴訟標的價(金)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事項,抗告人之聲明既有減縮,即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據以另為核定。本件原法院雖未及審酌抗告人為上開聲明之減縮,然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