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1AF55161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事後至違規地點查看,機車停放處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且和平東路一段七十四號至六十二號前人行道都有機車停車格,伊在和平東路一段七十六號醫院大門口臨時停車,帶老人家行動不便去醫院做復健,請設置明顯禁止停車標誌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機車停放處未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伊係臨時停車云云,惟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執勤人員現場勘查,該停車處所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一節,業據該工程處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北市停管字第○九九三六五二七三○○號書函函覆明確,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件違規地點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一面,其上註明「騎樓‧人行道(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等字樣說明禁停範圍,並以雙向箭頭指示禁停路段,用以告示該「禁止停車標誌」左右範圍內之人行道、騎樓,除機慢車停車格以外之區域,均屬禁止停車處所,不得停放車輛,且上開標誌之設置亦無任何遮蔽未明之情形,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看,即可知悉。而異議人車輛停放處並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車輛亦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甚明,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異議人所陳當時係帶老人家去醫院做復健一情縱令屬實,難謂存有非於該處違規停車不能避免緊急危難之情狀,尚無從資為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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