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35號

聲請人 陳素眞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郎 之長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家人一同辦理喪事及相關事宜,耗時心力,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手續,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郎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與家人一同辦理喪事及相關事宜,耗時心力,因不瞭解繼承程序相關規定,且家中後續事宜繁多,未能及時諮詢法律專業,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並非故意延誤或規避責任等語,足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逾越法定3個月聲明拋棄繼承之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6日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倘若聲請人不服本裁定,欲提起抗告,則應先補繳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費用1,500元,並繳納抗告費用後,方得為之,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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