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秀如 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第219號事件)開庭時,陳述同造當事人 趙金龍 於同年7月7日死亡, 翁儀齡 法官隨即在筆錄記載停止訴訟審理,不讓伊發言,有不友善、敵意等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經本院調取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查知,翁儀齡法官於上開準備程序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曉諭聲請人關於當事人死亡於訴訟程序之影響,並闡明當事人應聲明承受訴訟,要難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釋明翁儀齡法官就第21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從而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翁儀齡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為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