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 謝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庭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十一平方公尺,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 謝金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十一平方公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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