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94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雪凰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74號假扣押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下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03年11月28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案; 嗣伊 對相對人取得足額之支付命令裁定(案號:屏東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598號支付命令),遂於同年12月19日取回系爭提存物。本件既有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嗣本案終局執行雖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仍應保留假扣押而不得啟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2年4月27日裁定駁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為此伊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者,須於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該所定供擔保,係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始終具備。債權人就其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本案之終局執行;惟此與假扣押保全執行係不同之執行程序。後者之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不因此而變更為免供擔保,原所供擔保如經債權人取回,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有欠缺,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處分,要與其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於103年11月28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781號提存書提供系爭擔保金後,原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原法院103年司執全字第878號,下稱第878號)。抗告人就與系爭假扣押同一之債權,於同年11月24日對相對人取得屏東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5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終局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案號:原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52811號,下稱第152811號),第878號及第152811號執行事件並均併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8912號執行事件(下稱第48912號)併案執行。嗣系爭土地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14日囑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抗告人再於111年5月12日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就系爭土地重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154號執行事件(下稱第55154號)受理在案,惟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再經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提存書、提存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4年4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字第4891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第878號卷第4至7、11頁;第152811號卷第2至5頁;第48912號卷第125、1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
四、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9日函詢原法院提存所有關系爭擔保金是否已取回,該所函覆稱:抗告人已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取字第3781號取回系爭擔保金在案,該案卷已逾保管期限而依法銷燬等情,有原法院提存所112年4月12日103存智字第6781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5、47頁)。是抗告人既已取回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已有欠缺,自應駁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廢棄或變更,相對人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仍有效存在,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處分不得任意撤銷;況伊就系爭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得以該終局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故系爭假扣押程序並無不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仍有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應因伊已取回系爭擔保金而撤銷系爭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又伊並非重新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自無須重新提供擔保金等語。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命債權人即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自須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供擔保係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亦須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始終具備;本件抗告人既前已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本案執行名義,而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逕向提存所取回系爭擔保金,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及存續之要件已有欠缺,自應駁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與民事訴訟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或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撤銷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處分有別,亦與抗告人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無涉,更不因此使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得為免供擔保。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湯千慧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蕙心附表:
財產所有人:陳雪鳳土地坐落面積權 利範 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區○○○001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