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六行「沿海安路三段由北向南至該路口欲左轉時」應補充更正為「沿海安路三段由南向北至該路口,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貿然左轉」,最後一行補充記載「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在場警員 胡逢春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 黃維銓 」應更正為「乙○○」;倒數第三行補充記載「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甲○○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對於前開道路交通規則理應知悉,騎乘機車在同向設有三車道以上,並設有機慢○○○區○道路時,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採取二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復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貿然進行左轉,致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另參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一、吳甲○○無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以,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之前開不當行為亦負過失責任,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胡逢春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僅負次要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通過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遵行綠燈指示直行,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復未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肇事因素,另告訴人因騎乘車輛負載物品過多,佔據其腳踏板等處,影響其操控機車之靈敏度,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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